重磅发布!海南国际旅游岛景区新规揭秘,这些变化将影响你的每一次旅行!

重磅发布!海南国际旅游岛景区新规揭秘,这些变化将影响你的每一次旅行!

你知道吗?2011年1月14日,海南迎来了一项关键立法!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并宣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这不仅是一纸文件,更是海南旅游转型升级的重要信号!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已正式落地!它标志着海南旅游迈入更加规范、更具国际竞争力的新阶段。无论你是游客、投资者还是经营者,这份规定都将与你息息相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与管理,全面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科学保护与利用旅游资源,推动海南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指以旅游及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具备游览、度假、康乐等服务,并设有独立管理区域与明确范围的经营实体。本省景区分为一般与重点两类,名录分别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三条 省、市、县各级政府须将景区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景区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管理,其他部门按职责协同监管。

第五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旅游资源普查与评价,建立资源档案。开发需遵循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破坏行为。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与经济组织参与景区开发与经营。

第七条 景区开发须规划先行。市县旅游主管部门编制规划,报批后实施,重点景区规划须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并报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并须符合海洋、自然保护区、文物等相关法规。

第八条 开发建设须依法进行环评,环保与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严禁破坏森林、水体、湿地、野生动物、古迹等资源。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景区须依程序报批,禁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十条 景区内设施须与景观协调,禁止违建商品房及破坏性构筑物。未经批准不得砍伐、采矿,禁止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超标排污等。非工业类景区禁止兴办工矿企业。

第十一条 政府优先建设通往景区的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等设施。交通部门应合理设置公交线路、停车场及中英文指示牌。景区周边建设不得破坏风貌。

第十二条 景区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人员与设施,制定应急预案并演练。高危险性旅游项目须按国家与本省规定审批,危险区域须设警示标志与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景区应建设与规模匹配的停车场、厕所及中英文导览标识,并负责保持环境卫生与洁具整洁。

第十四条 景区须加强员工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景区应合法诚信经营,接受监督,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如实报送统计数据,不得伪造。

第十六条 景区须定期维护、检测安全设施,做好记录并备案。重要设备检测须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省安监部门可规定检测周期。操作人员须持证上岗,指导游客安全使用设施。

第十七条 景区内观光车辆、船舶须依法取得证书后方可营运,驾驶员须持合法证照。

第十八条 景区实行负责人节假日在岗值班制度。遇安全事件须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

第十九条 景区应公开服务项目、时间与收费标准,保证质量,不得强制消费。须确定游客承载力并实行流量控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景区应配合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管理内部经营秩序,对商品与服务实行统一管理、标价。

第二十一条 景区不得提供含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歧视性、淫秽、低俗、迷信、赌博等内容的游览项目。

第二十二条 景区经营权可有偿出让,须公开公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与第三方权益。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遵守法律法规与社会公德,尊重风俗,保护资源与环境。

第二十四条 景区门票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须明码标价,提供单一票与联票选项,禁止强行售套票。团体票须无差别定价,并对老人、残疾人、军人、学生等提供优惠或免费,设立免费日。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将在景区推广税控、门禁和导游身份识别系统,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景区质量等级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3A级以下由本省评定,4A、5A级由省推荐报国家评定。评定机构须进行监督与复核,对不达标者给予警告、降级或取消等级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景区的,责令停工,处5万–20万元罚款;造成重复建设的,依法拆除并问责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未设中英文标识的,限期改正,处5000–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五条虚报统计数据的,警告并处3000–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九条未公开收费或强制消费的,由价格、工商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证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未统一标价管理的,限期改正,逾期处3000–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提供第二十一条禁止内容的,处5000–10万元罚款,违反治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出售差别团体票或未明码标价的,处2000–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其他违法行为依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由省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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